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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刑有期徒刑7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3年,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远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且,两罪是完全不同的,在犯罪构成上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否则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所有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应当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实践中,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这是两罪都有的常见行为方式,本文也结合这种行为方式进行相关的分析。
二、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区分两罪的关键点
1、客观方面:行为及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帮助实施、完成网络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2、主观方面:“明知”内容、行为目的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目的是帮助实施、完成被帮助的犯罪。(这种“明知”只是概括性、比较模糊地知道被帮助人可能在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什么犯罪,否则便会构成被帮助的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目的是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然两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在意识上的认知内容以及实施行为的目的是明显不同的。
3、侵害的法益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信息网络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后者远重于前者。
4、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
(1)时间节点——他人犯罪完成之前或之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完成犯罪。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处于预备或发生过程中,而不可能是在完成(既遂)之后。如果他人的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了,就不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现实可能性。(当然有一种特殊情况——假想的犯罪,即误以为他人已经完成的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而实施帮助行为,这也应当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其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而只有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上游犯罪人已经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该款项才是“犯罪所得”。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之后。但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案涉款项尚未变成“犯罪所得”之前,行为人就已经为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做准备,这种情况下,也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因此,“掩饰、隐瞒”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前(即处于预备或实施过程中)。
(2)如何判断行为发生在他人犯罪完成之前还是之后?
首先,应当明确何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
如果款项流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这一款项就可被认定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而成为“犯罪所得”。
而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并非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人,款项在流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账户而尚未转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的,此时该款项尚不能被认定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也就不能被认为是“犯罪所得”。
其次,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的过程,可能只通过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一手,也可能经过很多手。因此,就掩隐(帮信)行为人来说,他可能是第一手,也可能不是第一手而是中间环节。但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第一手还是中间第几手,甚至是最后一手,都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尚未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该款项尚未变成“犯罪所得”。
再次,如果款项已经流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该款项即为“犯罪所得”。此后,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才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或他的后手收入该款项的,此时应当认定为是“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后”,该款项性质上是“犯罪所得”没有问题。
以上几种情况,应当明确区分,以对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犯罪所得这些问题作出准确界定。
最后,实践中,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况,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是“向行为人打款的人”是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还是被害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提前将行为人的账户提供给被害人,由被害人直接向该账户转账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提供账户、帮助收款的行为就属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实施过程中、尚未完成之前,帮助收款的行为促进了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的实施、完成。
5、行为人是否“操作账户”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支付结算”,本质上是帮助收、付款的转移支付行为,其本身包含了“仅提供账户给上游犯罪人使用而不自行操作账户”和“提供账户并自行操作账户收付款”两种情形。行为人是否“操作账户”并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提供账户”并“操作转账”,本身也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支付结算”的含义之内。并非“操作转账”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提供账户”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司法机关会简单地认为,自己操作账户的就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提供账户而自己不操作的就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样的理解太过于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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