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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2〕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因不符合羁押条件,于2021年10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是郝某某(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三次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收购郝某某不同规格电缆,价值总计人民币20020元。分述如下:

1、2021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收购郝某某盗窃所得3*16+2*10电力电缆线约30米、其他不同规格电力电缆线100斤,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支付给郝某某人民币3657元。

2、2021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收购郝某某盗窃所得5*25电力电缆线约60米、其他不同规格电力电缆线100斤,价值人民币716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支付给郝某某人民币5932元。

3、2021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收购郝某某盗窃所得3*70+2*35电力电缆线约60米,价值人民币96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支付给郝某某人民币8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2年7月 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照片);

2.发破案经过、研判报告、收条等书证;

3.证人郝某某、王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手机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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