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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如何定性出租银行卡并提供刷脸帮助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黄某在网络游戏中认识了陈某,陈某以帮助购买6000元网游装备为诱饵让黄某提供3张银行卡,并在后续的转账中,要求黄某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黄某拿到6000元的网游装备后,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只要陈某有需要,黄某均有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经查,黄某出租的3张银行卡账户在2020年6月至7月共入账358.25万元,且与多名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有关联。对于黄某出租银行卡并提供刷脸帮助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的银行卡出租并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根据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点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黄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对于黄某在他人转账时提供刷脸帮助,客观上属于出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行为的延续,所以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的银行卡出租,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黄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万辉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客观行为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为方式偏重于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以上述手段帮助上游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仅限于法条列举的情形,即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特定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本案中,黄某将自己名下3张银行卡出租给陈某使用,并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我们应看到刷脸的本质属性,其实,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作用与U盾、支付密码类似,也是银行保护账户安全的一种手段,黄某提供刷脸帮助,和其他行为人出租银行卡,将支付密码、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告知对方的效果一样,故黄某的行为在形式上应该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工具。

  第二,从明知内容和程度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性质的明知是明确知晓,上游犯罪应当是查证属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活动性质的明知,仅仅是概括性明知,不需要明确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本案中,认定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要基于黄某有偿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银行卡转账流水与多名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关联,黄某并不知道收购其银行卡的陈某实施何种电信网络犯罪,且目前上游网络犯罪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并不能查证属实。

  第三,从行为对象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作为其实施诈骗的“工具”。本案中,黄某提供银行卡后的刷脸等验证服务,就是为了让银行卡能够正常使用,其通过刷脸行为造成多少诈骗资金被转移无法确定。

  第四,从罪责刑相适应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远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按照涉案数额358.25万元的话,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某仅仅是通过出租银行卡获利6000元,后来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只是其提供银行卡的延续,并没有从中获利,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更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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