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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转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万辉律师在这里仅和大家讨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帮助支付结算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帮信罪典型的行为是为上游犯罪提供“四件套”(指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信息),上游犯罪分子在得到四件套后,将上游犯罪所得资金进行非法转移。在实施转移过程中,有的转账需要持卡人刷脸认证。公诉机关认为持卡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万辉律师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构成帮信罪(这里不讨论罪与非罪),具体理由如下:

在主观故意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虽然都要求行为人“明知”,但帮信罪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或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并没有要求,因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明知程度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多少影响。帮信罪的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既遂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本身的既遂没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对隐藏转移上游犯罪赃物赃款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在客观行为方面:帮信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即赃款赃物。帮信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在上游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上游犯罪分子尚未获取并控制赃款、赃物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赃款、赃物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实际控制之后。帮信罪的行为本质,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属于共同犯罪,没有帮信罪行为人“收取”和“转移”赃款,上游犯罪不可能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并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使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转移”赃款,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帮信罪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嫌疑人刷脸认证转账之前,上游犯罪分子正在处分财产,上游犯罪尚未既遂。只有当被害人的钱款进入上游犯罪实际控制的银行卡之后,犯罪才既遂。嫌疑人通过刷脸帮助支付结算也涵盖在帮信罪的主观故意范围之内。刷脸转账仍然处于上游犯罪过程之中,上游犯罪分子尚未控制犯罪所得,因此,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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