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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告诉你:融资夸大宣传,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要求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实务中,被告人常常辩称,给客户造成损失是经营方式有问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夸大宣传也是为了吸引投资,没有诈骗的故意。那么,应该如何区分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与行为人非法占有集资款项?夸大宣传在何种程度上可能涉嫌诈骗?

 

律师观点

  在集资诈骗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要考虑公司实体经营的规模是否能够偿还募集资金的数额,还要考虑资金用途,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各种具体情况。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亦或是,集资款项实际上并未用于实体经营或者投入实体比例极小,而是被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若行为人虚构事实,肆意夸大公司经济实力,使不特定公众对公司还本付息的能力产生与其实力相差悬殊的错误认识,从而骗取不特定公众投资,则可认定,行为人以融资之名行诈骗之实,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实践中,小微企业资金缺口大,但如果不注意自身规模与盈利能力,又为了吸引投资虚构事实,夸大经济实力,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大规模融资,则有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风险。

  下面本文将结合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作具体说明。

 

基本案情

  许某某从2002年开始,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名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推行“星炬计划”,与客户签订特种药蚁销售、委托养殖、回收合同,向客户许诺高额回报,进行非法集资。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间,许某某故技重施,伙同许某、马某,以南京某科技公司的名义再次进行非法集资,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829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3278700元。三人在宣传资料中宣称,“星炬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科技公司是中国某集团的下属公司、子公司。事实上,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未成立也未挂靠主管过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和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两个机构。中国某集团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科技公司也没有关系。募资后,三人只将极小部分募集资金用于研发产品,其余大部分均用于三人个人生活消费,购置房产、汽车。后三人无力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其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辩称,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给客户造成损失是经营、管理的问题,本案应当是民事纠纷而不应当构成犯罪。本案亦不是个人犯罪而应该单位犯罪,本案各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许某某判决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法律分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马某是否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3.三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4.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理由是:

  许某某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科技公司,且前述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壳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三人采取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理由是:

  许某某、许某、马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虚构集资用途,谎称其集资款用于产品开发,在募集资金过程中虚构其实施的“星炬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虚构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是中国某集团的下属公司、子公司,实力雄厚,其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和夸大公司实力等手段欺骗不特定公众投资。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人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

 在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三被告骗取巨额集资款后,款项均打入三被告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占有、支配,并未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为产品开发只投入极少资金。收到的后期投资款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其余部分除了用于涉案公司的运作开支外,三被告还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被告辩称,涉案公司给客户带来损失,是因为经营方式有问题,事实上,三被告进行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甚至还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理由是:

  被告人许某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许某系南京某科技公司总经理,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被告人马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财务总监,按许某某指示,具体管理集资款项。三人各负其责,分工合作,共同造成了南京某科技公司非法集资巨额款项无力兑现的事实,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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