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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黄紫阳、张艳玲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3137号

原告:黄紫阳,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玲,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尚书,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紫阳与被告张艳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紫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茹、被告张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紫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1年以前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1月1日及1月6日原告根据第三人李某的委托向被告转款22万元,被告于当天收到上述两笔款项。转款后,原告让第三人确认该笔债务,但该第三人却否认存在有委托原告向被告转付以上款项的事实,后原告多次电话及微信催要被告和第三人偿还,但二人均不予承认占用原告上述资金。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委托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归还上述22万元的不当得利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回复及归还,第三人也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张艳玲辩称,1、原告明知自己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受案外人李某委托代为清偿,现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欠条返还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2、本案不存在原、被告有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定的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黄紫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珠海斗门支行银行转账记录;2、律师函及邮寄详单;3、原告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4、《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是受李某委托将款项转给被告的;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发律师函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聊天内容显示,是原告主动替案外人李某还款;对证据4无异议,但本案无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定情形。

张艳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5、建行交易明细;6、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李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是货款,不是借款,是一种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纠纷或还款意向,微信记录与原告无关,短信记录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把收到的款项退还给原告,且信息是经过删减的,对手机号133××××****的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海阳微信与原告无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没有说明处理什么问题,不能认定为处理债务问题,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原告主动还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5、6认为系庭后提交,银行转款20万元是给李艳红不是转给案外人李某,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对微信转账2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认定转账就是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系朋友。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案外人所需向其提供借款共计22万元,因案外人未及时还款,被告到案外人所在地催要该款,原告知晓后分别于2021年1月1日、同月6日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共22万元。原告现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案外人李某认可涉案的22万元,是被告向其提供的借款,亦认可原告向被告转款后其知情并同意。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22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否有法律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案外人当庭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可被告通过银行卡向李艳红转账20万、向其本人微信转账2万,共计出借22万元的情况;其次,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截图,能够与案外人的当庭证言相印证;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显示,案外人认可欠款时间久,被告自认向其催款方式欠妥及原告知晓案外人欠被告22万元借款的情况。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虽当庭否认委托原告向被告还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案外人向其索要银行卡号同时承诺向其转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亦显示向被告的该银行卡号转账,在原、被告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发生大额转账,不能排除案外人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卡号,并默许由原告偿还借款的可能,且在诉讼中,案外人认可原告向被告转款后其知道并同意,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知晓并向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被告收取涉案2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获取不当利益,且原告在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进行债务清偿,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其第一项诉求未予支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紫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黄紫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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