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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罗山县潘新镇旭东花炮厂、罗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终3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山县潘新镇旭东花炮厂,住所地罗山县潘新镇潘新村石庄组。

法定代表人潘旭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汪明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翁金亚,男,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潘新镇旭东花炮厂(以下简称旭东花炮厂)因诉罗山县人民政府关停补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初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发(2014)23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决定河南省所有的烟花炮竹企业退出市场,旭东花炮厂企业位于其中。2017年9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信政办(2017)109号《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一)项明确提出:“企业完成资产评估并由审计部门审计后,退出奖补资金数额可区别情况,按‘一县一策、一厂一策’的指导原则,由企业所在县区自行确定”。2017年5月24日,原罗山县安监局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旭东花炮厂的资产进行评估。2017年9月30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信丰评报字(2017)第6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为19964140元;土石方工程、土地租赁费用、停产期间保底工资8075368元;合计资产28039508元。该评估结论中明确说明,“本次评估因客观原因限制,对罗山县潘新镇旭东花炮厂提供的土石方工程(隐蔽工程)、土地租赁费用、工人保底工资难以核实和认定,以产权持有者提供的数据列示,提请报告使用者特别关注”。2019年1月23日,原罗山县安监局受罗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作出被诉答复书,决定给予旭东花炮厂998.21万元(含前期已到位的奖补资金)的奖补资金。旭东花炮厂不服,遂提起诉讼,起诉请求撤销原罗山县安监局作出的《答复书》;责令罗山县人民政府向旭东花炮厂补偿人民币2200万元整,并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信丰评报字(2017)第61号《评估报告》所作说明,可以认定土石方工程、土地租赁费用、停产期间保底工资的评估结论系依据旭东花炮厂单方提供的数据作出,难以核实和认定。罗山县人民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未计入补偿基数正确;2017年9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企业完成资产评估并由审计部门审计后,退出奖补资金数额可区别情况,按‘一县一策、一厂一策’的指导原则,由企业所在县区自行确定”。罗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依据评估结论作出被诉补偿答复向旭东花炮厂送达,程序合法;50%的奖补标准系依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根据本县烟花炮竹企业数量、政府财政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综合考虑所制定,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旭东花炮厂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旭东花炮厂的诉讼请求。

旭东花炮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旭东花炮厂自200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后,按政府要求多次整改,投入巨额资金,至停止生产之日没有实质性生产多长时间,未收回建设成本。评估报告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罗山县人民政府不应折扣补偿,且该评估报告本就存在低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该严格按照《物权法》及《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罗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其财力按照50%补偿与其应该补偿多少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其适用法律正确完全错误。(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是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旭东花炮厂充分申辩的权利;二是在没有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罗山县人民政府直接利用行政职权决定补偿标准的行为,严重违法;三是补偿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四是具体补偿结果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罗山县人民政府向旭东花炮厂补偿2200万元,并支付从应该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罗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二)资产评估报告是罗山县人民政府与旭东花炮厂共同确定的评估机构,双方对评估值均予以认可,且评估报告有关数据都是旭东花炮厂提供的,罗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数据。旭东花炮厂要求按照自己提供的资料列示金额8075368元给予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三)旭东花炮厂退出花炮市场,是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和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不是罗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四)罗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按评估报告评估值的50%给予旭东花炮厂补偿,并没有在评估值上打折扣,是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的。因各县奖补标准不同,旭东花炮厂不能以外县奖补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奖补。且罗山县人民政府按评估值的50%补偿给旭东花炮厂后,其企业的资产仍归企业所有,旭东花炮厂已领取补偿金800万元,还有200万元没有领取。(五)旭东花炮厂要求罗山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2200万元,并支付从应该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旭东花炮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信丰评报字(2017)第61号《评估报告》第六部分评估结论中特别说明,对旭东花炮厂提供的土石方工程(隐蔽工程)、土地租赁费用、工人保底工资难以核实和认定,且旭东花炮厂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诉《答复书》未将上述三项损失计入补偿基数,并无不当。(二)罗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一)项“企业完成资产评估并由审计部门审计后,退出奖补资金数额可区别情况,按‘一县一策、一厂一策’的指导原则,由企业所在县区自行确定”的规定,结合罗山县烟花炮竹企业数量、政府财政实力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罗山县的奖补标准为50%,并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旭东花炮厂上诉称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100%予以补偿,但本案中罗山县人民政府既未受让旭东花炮厂内的物品设备等,也未对其实施侵权等违法行为,故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旭东花炮厂不认同罗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50%的奖补标准,在罗山县人民政府未制定其他奖补标准的情况下,旭东花炮厂要求对其进行确定数额的补偿没有补偿依据,故对其要求确定数额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旭东花炮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山县潘新镇旭东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宝玲

书记员郭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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