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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雷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15民终5009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5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800861980194P。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琪英,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梅,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琪英、杨瑞、杨金、杨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杨瑞、杨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减少上诉人公司赔偿雷琪英等人费用64061元的判决内容,(其中商业险多判决10%的比例,计款2406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应当支持)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公司合法权利。二、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第一,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亲属驾驶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请人民法院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委托进行非机动车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就下判决书,审理程序不合法。第二,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一审裁定支持原告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又依据侵权之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显然不当。同一诉讼中不应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侵权人。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明确约定,本案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商业险赔偿比例为70%。一审法院按照80%比例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三、一审查明,本案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一年,另赔偿给原告8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该判决并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

雷琪英、杨瑞、杨金、杨秋梅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经过道交一体化处理中心处理,时间跨度非常长,在此之前相关赔偿清单等全部已经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根据民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克制,上诉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即便没有鉴定也是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造成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与吴树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起诉了吴树祥,但是由于吴树祥下落不明,因此被上诉人不得不撤销对吴树祥的起诉,该撤诉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三、根据豫高法372号文规定,原审中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四、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为补偿的费用,并非精神抚慰金,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琪英、杨瑞、杨金、杨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173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20时35分许,吴树祥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500M处(罗山县莽张镇石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受害人杨家柱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家柱到场死亡(其于当月29日土葬),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树祥(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家柱(驾驶非机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树祥与受害人杨家柱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受害人杨家柱亲属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谅解。2019年3月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四原告就其各项损失提供赔偿清单如下:1、死亡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2、丧葬费55997元/年÷2=27998.5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1592.2元(其中:①交通费3000元;②食宿费3000元;③误工费,雷琪英1123.01元、杨瑞1123.01元、杨金1294.39元、杨秋梅2051.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368205.5元,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56705.5元由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赔付80%即205364.4元,共计赔付四原告损失112000元+205364.4元=317364.4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家柱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3年2月24日,原告雷琪英系杨家柱妻子,原告杨瑞、杨金、杨秋梅系杨家柱子女。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吴树祥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其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等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吴树祥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家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家柱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树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家柱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吴树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相关规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杨家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吴树祥作为投保人应当参加诉讼,四原告不应放弃对吴树祥的起诉,该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吴树祥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四原告撤回对吴树祥的起诉,系四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于法不悖。另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吴树祥负了刑事责任,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树祥在承担刑事责任后虽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排除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此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相关规定,经审核四原告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2、丧葬费55997元/年÷2=27998.5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根据四原告合理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4、根据吴树祥与杨家柱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5、因该损失数额较小,为减少定损评估诉累及成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认,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合计351613.3元。上述第1-4项损失共350613.3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第5项财产损失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四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40613.3元(350613.3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按80%比例赔付192490.64元(240613.3元×80%)。综上,经核算,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1000元(110000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92490.64元,共应赔付四原告损失为303491元(最后结果四舍五入到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雷琪英、杨瑞、杨金、杨秋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3491元,直接汇入四原告指定的杨瑞中国银行苏州吴江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13)。三、驳回原告雷琪英、杨瑞、杨金、杨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原告雷琪英、杨瑞、杨金、杨秋梅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现二审中申请对该电动车进行鉴定的请求,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之一,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且数额适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清楚,即便吴树祥未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得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修复,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代肇事司机进行赔偿的做法,并无不当。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2号文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巍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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