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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郭世峰、郭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豫15民终2546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5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峰,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鑫,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郭世峰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友,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世峰因与被上诉人郭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世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52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是关于物权权属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2009年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该调解书只是对有关房产的使用、收益进行约定,未涉及处分权,该调解书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调解书从第一到第六条体现是养育孩子的保障,从孩子长大该调解书已完成历史使命。2005年9月8日,原告出资48万元以被告名义与信阳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罗山县××字街××路颐园商厦商住房一套,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当时不具有赠与的意思,是借名买卖行为。(2009)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也印证了上诉人并未授予被上诉人处置权即所有权。

郭鑫答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诉争的房产,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答辩人就该房产重复诉讼,请依法予以驳回。

郭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罗山县××镇××路颐园商厦、房产证:“城关镇第006598号”商业房产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世峰与被告郭鑫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9月郭世峰以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作为法定代理人与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被告郭鑫名义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城关镇字第006598号。2009年,被告母亲周明秀与原告郭世峰因分家析产引发诉讼,本院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原告郭世峰与被告母亲周明秀共有财产的处置均作出界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郭世峰以前妻周明秀、女儿郭京、儿子郭鑫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本院作出(2017)豫1521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郭世峰的起诉。2019年4月,原告郭世峰对(2009)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1521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世峰的再审申请。为此,郭世峰以郭鑫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讼。因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郭鑫所有,且本案诉争标的已经一、二审法院多次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实质上是要求对原来诉讼处理结果的否认,故原告郭世峰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郭世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郭世峰的陈述及上诉理由来看,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系因郭世峰于2005年9月8日购买位于罗山县城××字街××路颐园商厦商住房一套,并以郭鑫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郭世峰与郭鑫母亲周明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在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中达成协议,双方对共有财产已做出处置,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郭世峰就该房屋所有权确认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处理结果,郭世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郭世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运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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