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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黄某与罗平清、罗山县城市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1521民初1921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1民初1921号

原告:黄某,男,200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理人:黄超(原告父亲),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平清,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姜安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传刚,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晓同,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平清、罗山县城市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传刚、郭晓同、被告罗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80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位于罗山县宝城广场被告罗平请开设的游乐园玩攀爬“绳山”游乐设施时,由于该“绳山”雨后湿滑,被告罗平清没有及时清理,原告滑倒摔伤到地面受伤(诉讼中,原告将受伤地点更正为被告罗平清经营的气垫蹦床),该事故导致原告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即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严重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罗平清在罗山县宝城广场开设的游乐园无营业执照,且事发当天“绳山”游乐设施雨后湿滑,被告罗平清未及时清理,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滑倒摔到地面受伤。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下设机构罗山县宝城广场办公室负责宝城广场的管理及维护,对开设在宝城广场的游乐园负有监管义务,现开设在宝城广场的游乐园不符合安全经营要求,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目前原告家庭为治疗黄某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两被告在事发后未能就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足额赔偿。故要求原告赔偿:1.医疗费:6390.5元(362.2元+741.7元+168元+738.7元+164.3元+877元+1504.8元+184.2元+738.7元+592.3元+317.6元+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9)天=11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外地就医住宿费:678.03元(128.03元+100元+450元);5.交通费:4078元(2426元+153元+1313元+86元+100元);6.护理费:11510.88元(46683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3749.8元(31874.19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7193元(2400元+3243元+1490元+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3500.21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82800.17元(103500.21元×80%)。

被告罗平清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是在“绳山”上受伤,其经营的是气垫床,且对此事原告已经起诉了一次,已于2017年9月判决,其已向原告赔偿了6万元,原告现在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事故发生至今已经3年多了原告至现在才做伤残鉴定,在此期间,不排除原告自己有二次伤害的可能,故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其同意被告罗平请的答辩意见。另,本案原告受伤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因不慎而摔倒,其在玩耍时,周围并无其他人干扰,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明知该游乐设施有一定的风险性,且雨后湿滑并不适合玩耍却依然玩耍,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识别能力。在该类游乐设施玩耍时,应当由其监护人陪伴守护,但是其监护人并未尽到应尽义务,亦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该游乐设施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人均不是我局,我局仅仅是负责提供场地而已,我局并非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适格当事人。赔偿清单中和上次重复主张的赔偿项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黄某在罗山县××城广场北小广场游艺场中的充气床上玩滑梯时,原告从该充气滑梯的顶部跳下摔倒至底部的气床上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9日三次入该院手术治疗,截止2017年5月2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695.35元。2017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踝粉碎性骨折术后;距骨坏死;踝关节关节炎。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2、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3天骨科门诊换药一次,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出院后2周李进教授门诊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治疗结束后,原告黄某以董老虎、罗平清、罗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更名为罗山县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在2019年5月29日以前所支出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3790.35元,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了(2017)豫152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平清承担原告黄某主张合理损失111375.35元的65%即72393.98元;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主张合理损失111375.35元的15%即16706.3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5月29日后,原告又陆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就诊,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支出检查费164.3元、医药费1504.8元、2017年8月22日支出就医费用592.3元、2017年12月4日支出就医费用184.2元、2017年12月25日支出就医费用317.6元、2018年3月26日支出就医费用738.7元、2018年6月4日支出就医费用738.7元、2018年7月4日支出就医费用741.7元、2018年8月22日支出就医费用877元、2018年10月24日支出就医费用362.2元;上述费用共计6221.5元;诉讼中被告另提供了其在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168元药品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支出的1元国税定额发票一张,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提供了本院(2017)豫152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在本县城关上学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城镇经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

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因意外致右踞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平清于2016年5月份前在罗山县××城广场北部经营气床游乐设施,该设施高3米左右,为其个人经营,其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罗山县宝城广场办公室作为罗山县城市管理局的下设机构,负责罗山县宝城广场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被告罗平清为经营该气床游乐设施,于2015年7月5日与罗山县宝城广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临时占用公用设施协议书,临时占用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罗平清向罗山县宝城广场管理办公室交纳了该年度的城市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2500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病历复印件、(2017)豫1521民初827号判决书和(2017)豫1521民初2045号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康复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黄某在被告罗平清所经营的充气床内玩儿童滑梯时摔倒受伤,在该游乐设施中玩耍本身对于儿童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而罗平清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手续,对其游乐配套设施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儿童游玩时没有工作人员进行引导管理,现场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及过失,其对于原告受伤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罗平清承担65%的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陪同监护人在原告玩耍中违反游乐场警示规则,攀爬气床滑梯顶端后下跳过程中,未及时加以制止,存在明显监护疏忽,本院认定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罗山县宝城广场作为城市公共休闲场所,应当对游乐人员的安全负保障义务,罗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该广场的管理机构,在明知被告方未办理经营许可的前提下,仍与被告罗平清签订场地公用设施有偿占用协议,本案之前,该广场已发生过类似事故且经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广场内此类经营行为仍未能加强监管措施、尽到相应监管责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方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390.5元,但对其在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168元药品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明该药品于其伤情存在关联,故对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支出的1元国税定额发票未载明时间和用途,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损失应为62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407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678.03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11510.88元(46683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虽然(2017)豫152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超采用了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该判决书亦显示黄超在2016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距离原告受伤不到两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法定代理人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974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超在城镇经商及原告本人亦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193元,有其提供相应的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2000元,有相应机构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为95485.9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罗平清负担62065.84元(95485.91元×65%),加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罗平清负担2000元,共计为64065.84元;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负担14322.89元(95485.91元×15%),加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负担1000元,共计为15322.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自身承担。被告罗平清虽辩称原告已就该事故起诉过,本次属重复起诉;但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没有与上次起诉中重复诉讼请求的部分,故对被告罗平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另提出原告有二次伤害的可能,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款人民币64065.84元;

二、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款人民币15322.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9元,被告罗平清负担723元,被告罗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彭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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