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自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经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书涵所成立以来,经过律所各位同仁的不断努力,律所于2019年4月被...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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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6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夜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向被告人刘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张某1在该村小学路口用随车携带的一个气筒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强行将刘某带回某某县城“某某宾馆”进行控制。后被告人张某1用拳头在该宾馆的房间内对刘某实施殴打,同时与刘某的母亲袁某某联系,要求还钱放人。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收到部分欠款后,将被害人刘某释放。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万辉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部分。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二、关于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张某1存在如实供述的情节。
(二)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三)本案发生前被告人张某1一贯表现良好。其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张某1的母亲身患严重疾病,被告人系与母亲共同生活且对其日常生活起居进行照料的赡养人,对被告人张某1宣告缓刑后,不会对社会造成现实危险性。且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五)根据辩护人当庭举证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已经和受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考虑到被告人张某1存在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1的母亲身患严重疾病,被告人系与母亲共同生活且对其日常生活起居进行照料的赡养人、被告人张某1已积极对受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且对其宣告缓刑后,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发生社会危险,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并且宣告缓刑易于对被告人张某1进行改造,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恳请贵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1在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缓刑。
【万辉律师建议】
(一)“天价索赔”之风盛行应予纠偏。
该类案件,大多数由于婚姻家庭、民间纠纷、偶发矛盾引起。刑法的制定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化解矛盾,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尽力对民事赔偿事项做调解工作。但是现实工作中,“被害人谅解”成为焦点问题,近乎“被害人谅解”成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由此引发轻伤害案件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天价赔偿案例,致社会价值观出现不正确导向。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误区,即被害人有权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并借助法院索要高额赔偿。
(二)“被害人谅解”不能成为缓刑适用的必须要件。
伴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被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文件所确认,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刑诉法解释》等,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化解社会矛盾。在刑事诉讼中,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量刑情节,在确定具体的刑期时,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而缓刑是在刑期确定后,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是对刑罚的具体执行制度。因此,“被害人谅解”不是缓刑适用的法定要件。
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的同时,需要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如果“被害人谅解”成为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首先会造成《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形同虚设,与立法本义相悖;其次成为被害人藉此无理索要高额赔偿的工具,会造成不良的社会价值观导向;第三,同时群众会误认为法院在支持、纵容被害人的无理请求,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不能真正彰显司法公正。
(三)现行立法层面的不足应予以调整。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即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也对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人大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一面,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妥善解决。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按照《刑诉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数额,该数额要低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数额。
(四)审判实务中可参照民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所确定数额进行调解。
对于轻伤害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调解不成时,为了贯彻刑事审判政策和精神,要依照《刑诉法解释》及《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因为对于财产性民事权益,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性民事权益。鉴于立法的不足,对于被告人愿意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主动预交至法院的,但是被告人的诉求高于该数额又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判决的方式对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此举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又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自愿原则。但是,对于该类型的赔偿数额,应有一定数额上限。赔偿数额的上限,宜在《刑诉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参照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5000元至8万元)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五)对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轻伤害案件应区别对待,符合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对轻伤害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并主动预交赔偿金,在被害人诉求过高、不愿意谅解的情况下,法院应多做调解工作,释法明理。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应依法适用缓刑,但是要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动机和目的(打击报复)、犯罪手段(是否持凶器)、犯罪结果、悔改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形。
三、本案带来的思考。
对于现阶段“天价索赔”之风,是经济发展、人心向利的既常见又畸形的集中表现,对于偶发事件被害人借机天价索赔颇有讹诈之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既有依法裁判、打击犯罪的职责,又有促进社会和谐、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以及积极引导正确社会价值观的义务。如何做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尚需进一步探索,通过个案的不断努力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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