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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不明知不起诉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严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刑不诉〔2023〕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村**号,住广西上思县**乡**楼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同年10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上思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1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严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另案处理)与凌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及手机银行所绑定的电话卡有可能系用来实施违法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持其本人与陈某某的共两张建设银行卡、两张手机银行所绑定的联通电话卡交给凌某某,并从梁某某处非法获利2000元。严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1100********)被用于接收受害人丁某某被骗资金1次共30000元人民币,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4900********)被用于接收受害人丁某某被骗资金1次共1999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严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仅有严某某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思县公安局认定严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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