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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人民法院案例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

1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多张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为不应入罪

【编号】2023-04-1-257-004

【案件解析】

本案是一个无罪案例,检察院认为张某主观上有明知,依然以出售信用卡为目的,办理信用卡数量为5张以上,构成帮信罪。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办卡完成后并未实际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

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

从本质上讲帮信罪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刑法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在立法上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使帮助行为从共犯转化为正犯。原因在于与传统的聚集式和金字塔式的共同犯罪结构不同,网络犯罪呈分散式网状结构,这个结构中的每一个节点在犯罪中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了维护良好的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有必要给予此种网络犯罪的特殊属性为此种帮助行为设置一个独立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可以是物理,也可以是心理上的促进,但前提是,此种促进要连接到正犯行为上,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要具有因果性。因此,虽然在刑事责任上的归责具有连带性,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负责”,但若帮助行为仅处于预备阶段,实际上并未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促进作用,则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等人并未实际将卡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因此,张某的所谓的帮助行为不能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犯罪起到任何的促进作用,属于帮助犯的预备,不构成犯罪。

 

2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2023-04-1-257-002

【案件解析】

大部分境外电诈分子往往会在我国境内设立伪基站,被害人接到的电话显示的就是国内号码,以此来降低被害人的警惕心理。

本案中的董某等人为境外电诈分子设立并运行伪基站,按日收取劳务费,属于较为为境外电诈分子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帮信罪案例。

本案重点阐述了两个问题:

(1) 为何董某某等人不构成上游犯罪,也就是诈骗罪的共犯?

原因在于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共谋与帮信罪中的明知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不同,共谋的表现在于策划、组织上游犯罪,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参与到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但董某某等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程度较低,仅知道是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参与犯罪的分成。因此,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

(2) 如何认定董某等人主观上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了六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来指导实践中主观明知的推定。三人设立伪基站的行为符合“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的情形;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符合“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的情形。因此,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

 

3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2023-04-1-257-005

【案件解析】

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然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超过《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所规定的30万元流水金额标准,达到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帮信罪。

值得注意到的是,帮信罪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上本案中王某的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有极大概率可以适用缓刑,但仍然被判处了6个月有期徒刑。原因在于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74条之规定,不得适用缓刑。

 

4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编号】2023-05-1-300-001

【案件解析】

本案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没有被法院所认可,关键在于帮信罪与掩隐罪在主观上对行为人认知程度的要求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 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帮信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除了对于“事后”的概括的帮助行为,还包括“事中”的帮助, 此时犯罪行为并未结束,行为人是在网络犯罪过程中进行的帮助行为,其帮助转移的资金往往也并非犯罪所得,例如帮助赌场转移赌客的赌资,又叫跑分,这些钱并非开设赌场的罪犯的犯罪所得。而掩隐罪只能是“事后”的帮助,例如本案中的电信诈骗罪,行为人是在诈骗已经既遂(结束)、收到犯罪所得之后再帮助转移资金。

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跑分”活动中人员众多,本案指出:“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而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将“买水买饭”的行为人纳入到从犯的做法,笔者认为将此种“中立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做法过于草率。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表面不具有非法目的的日常行为,在客观上却促进了犯罪的实施。在实践中,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一般是: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客观上是否对犯罪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作用。假如“跑分”团伙为了“业绩”,经常废寝忘食,没有人买饭就完全进行不下去了,那么此时可以认定买水买饭的人对整个“跑分”活动起到了实质紧迫的帮助作用,但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属实罕见。

实践中,在犯罪集团中此种只提供一般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提供的中立的帮助行为,通常不认为是犯罪,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做无罪化处理。例如,在组织卖淫罪中,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再例如,《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2023-03-1-257-001

【案件解析】

本案中,王某胜在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服务而成立公司,后帮助多个虚假贷款网站、诈骗团伙提供网络广告推广服务。

该案指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和帮信罪中为诈骗团伙提供网络“广告推广”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广告推广,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

        王某胜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属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因此,本案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属于是王某胜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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