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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2〕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2000********,**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案发时住马尾区**路**公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王某甲在网上认识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以需要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支付资金结算为由,向王某甲提出需要银行卡、手机卡、U盾,并许诺给予每套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的好处费。2020年12月,王某甲办理一套工商银行卡后交给黄某某,未获得好处费。2021年1月黄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向王某甲提出再需要一套银行卡,王某甲办理一套建设银行卡后交给黄某某,获得100元好处费。

       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王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共进账人民币621454.8元,其中被害人张某甲、温某某、曾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五人在网络上被骗共计转入金额人民币204585.43元;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王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共进账人民币2510183.2元。王某甲提供的两张涉案银行卡共进账人民币3131638元。

2021年6月2日,王某甲在马尾区**路**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2年7月19日,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王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账单流水、扣押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温某某、曾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苹果手机1部建议公安机关归还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100元及涉案账户内的非法资金,予以没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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