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自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经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书涵所成立以来,经过律所各位同仁的不断努力,律所于2019年4月被...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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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法制度中,无论是双边协议或是多边协议,合同解除权是合同签约各方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并非简单的形成权,而是会受到多重合同法制度的制约。其中,相对方所可能主张的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和请求权是最为主要的制约规则。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制度概述
1,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性质。合同解除权制度被设置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故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的七类法定情形之一。其他六类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债务履行、债务抵销、合同标的物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主体同一化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辩主张之法律性质。合同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抗辩权被设置于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一章中,其与“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责任等一起构成合同法的四大基本违约责任法定形态。因此,被解除方以“继续履行”进行抗辩或反诉时,其本质上是对解除方之违约责任的一种追究形态。
3,合同解除的权利基础。广义而言,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大类。其中,约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依赖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授权,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授权,其中所列明的五类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并不依赖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是否存在该类约定。而是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涉及该类法定情形的,则当事人即便没有关于解除权方面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授权行使解除权,此即谓“法定解除权”。其请求权基础包括五项: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对方当事人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或主张;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路径基本包括四类情形:一是签约各方协商解除;二是由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在单方解除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解除权行使方既发出“解除通知”,但又不消极等待被解除方提起解除异议之诉。相反,解除通知的发出方又自行以“反向确认之诉”的方式行使对其自身解除效力的司法确认权;三是诉请司法解除。即各方均未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形下,由原告诉请司法判决直接解除合同,其中也包括一般合同纠纷中的被告以反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四是司法审理中的调解解除。此为广义上的协商解除的一类情形,其特殊性在于涉及到司法确认效力的制约因素。
5,对合同解除权的抗辩机制。
第一,在协商解除中,合同解除权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权利与义务之法律关系的补充约定,其效力高于合同原文本的约定效力。因此,在协商解除中,只要解除权约定成立和生效后,各方均丧失行使抗辩权的法律空间。即便某方当事人以“解除约定”受到欺诈或重大误解,则其在举证责任方面将承受巨大压力。除非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本身附有条件而该条件尚不成就的,则存在对协商解除行为效力予以排除的可能。
第二,在通知解除中,被解除方可以提起“解除效力异议之诉”或仲裁来启动抗辩机制。也即,在此类情形下被解除方主张异议的救济途径仅限于“诉讼”或“仲裁”两种方式,而不能以“异议函”或其他非诉方式主张对解除通知效力的排除。其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授权,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司法解除中,否定解除方关于合同解除之诉请的法定救济途径是“反诉”而不能仅仅主张抗辩权,即反诉方可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责令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反诉方所主张的“继续履行”既是一种广义上的抗辩权,但其又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来救济。
第四,合同解除要受到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包括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情形。无论何种解除权行使期限,行使解除权必须在该期限内主张合同解除,否则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合同解除权要受到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的制约。合同解除权名义上是一种“权利”,但其实为一柄双刃剑。一旦行使不当或者其合同解除行为本身系违约之举的,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司法裁判不得超出合同解除的诉请与抗辩、反诉范围
1,合同解除纠纷之诉中的复合法律关系。无论是提起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或是提出“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均应当适用准确的请求权基础及正确的权利救济程序。而且,在诉权结构中必须要考虑到复合法律关系的约束力。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结论必须紧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权范畴。
诸如,已经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如果以诉讼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后的交易对价返还请求权,则其诉讼请求中事实上必然隐含一项“确认之诉”法律关系。即其必须确认自身所发出的解除通知之效力,否则其要求返还合同解除后的交易对价之诉请将会受到被解除方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抗辩。如果一旦该项抗辩或反诉请求得到司法支持,则合同解除方的交易对价返还诉请将丧失请求权基础。因此,已经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应当至迟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起对其自身解除效力的确认之诉。否则,其将缺失复合法律关系的保护,属于在程序法上难以实现的一种诉讼请求。
2,司法判决结论不应超越司法裁判权的合理范畴。审理中,如果遇有上述情形时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合同解除方可以调整诉讼请求。如果其没有提出对解除通知的确认之诉,也未提出对合同的司法解除请求权的,则法院不得直接判决合同解除,否则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畴。
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司法裁判结论,也意味着被解除方与合同解除方的本次合同解除权纠纷彻底终结。因为合同解除权与解除效力异议之诉均属于“单次性权利”,只能由一个意思表示约束一次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自动扩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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