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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至1994年,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分十二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贷款590000元,最后一笔贷款于1994年12月5日到期。十二笔贷款中,其中第一笔贷款1990年4月30日的7万元没有担保,第六笔贷款1993年3月8日的6万由某某县砖瓦厂担保,其余10笔贷款均由某某县预制厂担保。其中1994年8月10日的贷款4万元,除有某某县预制厂担保外,某某县矿产建材局还用其价值58000元的10间平房作抵押担保给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三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贷款到期后,除陆续偿还部分外,还下欠贷款本金共计499000元。2000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向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发送了十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均签字、盖章。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签订了《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2004年10月28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又与原告彭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合同显示原告彭某某受让的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债权总额为1042527.56元,其中本金499000元、利息543527.56元。2001年11月23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在《某某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1月14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在《某某商报》上发布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2004年11月4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与原告在《某某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10月31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与原告彭某某在《某某京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所登载内容均包含本案债权。1995年1月22日,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政办(1995)文批复建材局同意关停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并责成建材局会同县体改委、财政局组织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处理好债权债务,做好善后工作。1997年5月27日,某某县工商局某工商(1997)28号文吊销了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某某县县乡机构改革方案中,撤销了土地管理局、矿产建材局,组建国土资源局,将原建材局的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土资源局,原建材局的生产经营管理职能移交给经贸委。2002年1月26日,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某编字[2002]2号文第七项关于地矿局撤销后的问题中规定地矿局资产(包括办公楼、车辆等)、债务移交给经贸委。2004年12月17日,某某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决定撤销经贸委。另查明,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自1995年被关停后,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至今未进行清算。公司财产也一直被公司员工占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有效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之前,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于2000年1月18日向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发送了十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某某后,分别于2001年11月23日、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1月4日和2005年10月31日在《某某时报》、《某某商报》、《某某日报》、《某某今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催要而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方则认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的12笔贷款,每笔都约定有还款日期,至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转让债权时,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6月28日债务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发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债权转移之后、在已经丧失债权的情况下,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不能产生债务确认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各种催收公告的公告对象均是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公告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对被告而言根本不成立。原告起诉的是债权案件,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成立时起算,原告起诉依据的几个文件的发文日期距原告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第十条“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向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发送的1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虽然是2000年6月28日,但通知书显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收到逾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是2000年1月18日,收到时间在2000年5月30日信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转让债权之前,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对2000年1月18日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的明确认可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证明了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转让债权时该12笔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转让债权后,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和原告彭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先后在多家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债权人对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这一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在不同时期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主管单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负有法定清算职责的单位不得以非公告相对方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答复函和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答复函,明确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主体应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清算组”的证据,因此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非法律的特殊规定,某某县人民政府不负有清算职责,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县水利局曾是罗山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关于负有清算职责的主体问题。依《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流程》的规定,企业清算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只是在较短时间内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可不负清算职责,但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自2010年来即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当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4、关于民事侵权责任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某某县人民政府(1995)5号文、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28号文、2001年某某县机构改革方案、某某县机构编委(2002)2号文、某某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2004)23号文、某某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机构编制方案(2005)15号文等,这些文件均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构不成行政侵权,这些文件可以证明某某县矿产建材局的企业状况及其主管部门的历史演变,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最后的主管部门,长期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造成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资产被无故占用的现状,致使原告彭某某合法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诉请的前提是基于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的12笔贷款,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算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公司法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实体上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不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则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结合民法总则上关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的规定,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而使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担保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2005]62号第二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某某县预制厂和某某县砖瓦厂的主管部门亦为某某县矿产建材局,经本院查实,某某县预制厂和某某县砖瓦厂现无任何财产,实质上已丧失了担保能力,可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债权。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的四条“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其中待核销呆账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范围……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四、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负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金额应结合本案实际,应以499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彭某某债权4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被告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0元,由被告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主要代理意见是:一、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彭某某,未取得某某县建材公司同意,其转让债权行为无效,故彭某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某某县人民政府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某某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某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5年1月23日印发的同意撤销被上诉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批复已经同时抄送至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但中国工商银行仍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此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可能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5年1月23日起计算2年即截止到1997年1月22日。虽然某某县建材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时已经确认其于2000年1月18日收到该通知并认可债权的存在,但该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溯及侵权之诉诉讼时效范围的法律后果。由于彭某某于2008年4月2日一审开庭时将合同债权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因此彭某某此时提起侵权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由于彭某某系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且原审中彭某某也未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明显超出了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主体应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清算责任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对所有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起诉,判决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只有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者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且该责任应当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县县政府办公室于1995年1月22日以某政办(1995)文批复建材局同意关停建材公司,并责成建材局会同县体改委、财政局组织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处理好债权债务,做好善后工作。某某县工商局于1997年5月27日以某工商(1997)28号文吊销了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清算责任。但由于本案所涉债权人无论是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还是本案被上诉人彭某某,均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履行清算责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有资产;而且被上诉人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债权请求权且债权部分或者完全不能清偿,因此对于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即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责任是否给被上诉人彭某某造成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彭某某可另行向被上诉人某某县矿产建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8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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