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自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经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书涵所成立以来,经过律所各位同仁的不断努力,律所于2019年4月被...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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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1民初4487号
原告李勇,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谌尚书(实习律师),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以文,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秦维秀,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陈以文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勇与被告陈以文、秦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云、谌尚书,被告秦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以文因服装厂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又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6年6月24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前两次借款合并在一起,共计借款本金35万元,约定月息为2﹪,从2015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一分未付,至2018年11月29日止;原告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合汁66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还款,被告秦维秀作为陈以文配偶,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以文未予答辩。
被告秦维秀答辩称:两笔借款我不知情,2014年借款时不认识原告,2016年原告找到厂里来向陈以文要钱我才认识她,这两笔借款原告说用在我服装厂或家庭,要拿出证据来。我和陈以文从2014年到现在基本是分居状态,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勇陈述被告陈以文因经营服装厂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24日向自己借款250000元,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原告丈夫雷太祥银行户头向陈以文汇款242500元,扣下当月利息7500元。2014年10月19日,陈以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仍以原告丈夫雷太祥银行户头通过银行汇款给陈以文96000元,扣下当月利息4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以文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条,陈以文<>借到李勇<41282919770143222>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万),月息2﹪,2015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没付。借款人:陈以文,2016.6.24”。原告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自已与秦维秀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二人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记录反映二人围绕本诉借款的还款问题一直在交流,被告秦维秀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3000元。本院又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举证质证,被告秦维秀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提交的双方手机聊天记录与还款8000元无异议,并提出了另由自已儿子还给原告5000元,2018年年初在秦维秀现在工作的服装厂秦维秀又还给原告现金2000元,对上述还款情况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庭审中秦维秀陈述后来之所以替陈以文还款是因为陈以文给现在的服装厂拉订单厂里给陈以文发工资,用陈的工资还给原告的,自己对当时的借款并不知情。庭后秦维秀又递交了被告陈以文2018年12月2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本案借款被陈以文用于在驻马店遂平开办纸箱厂的流动资金,秦对此借款不知情,自己愿意偿还原告借款。质证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陈以文借款时说是用来周转服装厂的经营,就没有说纸箱厂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汇款记录单、借条、原告夫妻结婚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以文因经济困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通过原告丈夫银行户头向被告陈以文实际汇款3385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以文针对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本借条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陈以文对上述两笔借款中本金与利息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了利息约定,即月息2﹪,计息的开始时间即2015年2月20日之后,也就是从2015年2月21日按月息2﹪计息。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以文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给被告陈以文两次借款时分别扣下了当月利息7500元和4000元,计11500元,两次通过银行分别给陈以文付款为242500元和96000元,计338500元。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38500元。2、偿还款项的认定。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秦维秀在2016年6月24日借条后先后偿还原告款项15000元,原告对此当庭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还款的顺序应当是先结息再偿还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15000元应当折扣2015年2月21日以后利息部分。3、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问题。从庭审查明证据分析,借条上虽然只有被告陈以文签名,庭审中秦维秀否认对本案借款时知情,但事后原告找秦维秀还款时,秦维秀前后多次替陈以文还款15000元,属于事后追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即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以文、秦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付清欠原告李勇的借款3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结算时被告己支付的15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其它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以文、秦维秀承担。
审判员 梅传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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