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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郎某某犯脱逃罪一案办案心得

       基本案情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86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郎某某在狱外劳动场所劳动时,天降大雨,服刑人员在屋内避雨时,郎某某借口上厕所,趁机脱逃。脱逃后,被告人郎某某先到某某省某某市(当时为某县)以挖沙、挖煤、烧砖为生;后以割皮带在某某省、某某省一带流浪;1992年左右流浪到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镇,先以买搓澡巾、气球等日用小商品为生,后在当地早市、夜市市场买衣服、布匹一直到案发。被告人郎某某在脱逃期间,认识了其妻子黄某某(原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结婚,育有三子二女;由于没有户口,造成子女无法上学等诸多不便问题,于是2009年被告人郎某某到其妻子黄某某原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谎称其祖籍是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某一队,因当年某某县发大水,其自幼跟随父母逃荒在外,后父母双亡,其孤身一人以拾破烂、要饭为生流落到某某某市,现在某某某市某某某居住以做小生意维持生活,骗取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周某的名字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上了户口,2009年10月26日其以投亲靠友的名义将户口迁到某某省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大街XXX号,现住某某省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街小区XX栋X单元XXX室。2017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在其妹郎某2的陪同下到某某省某某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1月15日某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郎某某移交某某省某某监狱。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因犯抢劫罪,1985年12月29日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85年9月11日起至1990年9月10日止:1986年3月10日,郎某某被投送到某某监狱服刑;1986年7月3日下午,郎某某在狱外劳动场所劳动时,趁其他人员在屋内避雨,其出外上厕所之机脱逃,尚有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零七日未执行。脱逃后,郎某某改名为周某,并以周某之名办理了户籍登记。
       【万辉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部分。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二、关于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郎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前往某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1月15日某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郎某某移交某某省某某监狱。被告人郎某某投案自首后,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将自己脱逃前前后后的经过和盘托出,毫无保留,且态度诚恳,从未出现过翻供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点是无可辩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建议依法对郎某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郎某某自愿明确表示认罪。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鉴于郎某某明确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端正、积极,故可以对郎某某从轻处罚。郎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今天法庭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特别是刚才在法庭庭审时被告人郎某某的陈述更能说明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郎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服刑期间,从劳动改造场所逃本走,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郎某某在抢劫犯罪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脱逃罪,依法应对其所犯脱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郎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尚有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零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万辉律师建议】

       一、构成脱逃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值得一提的是,成立脱逃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脱逃的场所既可以是看守所、监狱,也可以是其他临时关押场所或者押解的交通工具;其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第三,认定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为准,已逃出的是既遂,未逃出的是未遂。如果行为人只逃出了监管设施但没有逃脱监管人员的控制仍应按未遂处理。

       二、脱逃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等。

       3、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4、犯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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