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自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经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书涵所成立以来,经过律所各位同仁的不断努力,律所于2019年4月被...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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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汽车销售商将召回的车辆卖给消费者,却未如实告知相关信息,虽然售后销售商对汽车进行返厂消除了隐患,但仍然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可获得三倍价款赔偿。
大家都知道,汽车市场经常爆出汽车召回事件,比如2018年7月19日,xxx(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宣布召回部分进口XX汽车,原因在于车辆后排中间座椅安全带卡扣的耐用性可能得不到保证。在车辆发生碰撞时,对于坐在后排中间座椅的乘客可能会增加受伤的风险,存在安全隐患。
从上述xxx召回车辆事件来看,被召回的车辆大多数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可见,被召回的汽车,是由于设计等原因使得汽车对人身,财产安全存在隐患。那么被召回后,厂家已经消除了隐患,4S店在未告知消费者召回的情况下,销售召回车辆,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法院判决和笔者经验,一般汽车销售公司会以召回公告已在相关公开网站发布,消费者可获知相关信息,并不存在欺诈,并且要召回的车辆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为了安全起见将车辆召回消除隐患;车辆在交付给消费者时,已经消除了隐患,系合格车辆,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实践中支持退一赔三法院的观点:欺诈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两种情况,前者是消极的作为,后者是积极的作为。本案中销售者负有将汽车召回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的义务,但却未积极履行,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费者也正是基于此种错误认识才与销售者签订汽车购买合同,故本案销售者构成欺诈行为。虽然销售者在售后消除了汽车安全隐患,但不能否定先前的欺诈行为。虽然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只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必然违反相关规范标准,且车辆是否实际退回一般遵循消费者自愿原则,但该车辆仍然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合理的风险,将消费者置于潜在的威胁之中,对消费者自身权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同时,车辆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消费者的判断、选择、购买、使用会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所以消费者有权知悉车辆召回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商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汽车召回信息的情况下,构成欺诈。
律师简评:
被召回的汽车,在普通消费者心里,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会给自身带来很多不安因素。即使车辆被召回后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但在很大程度上,与一般新车的概念不同。在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车辆的决定的时候,召回汽车的情况无疑起到举足轻重的地位,甚至直接起到决定性作用。4S店之所以隐瞒这类信息,也是鉴于上述原因。所以,消费者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勇敢使用法律武器,这样4S店在后续经营中,才会更加规范,消费者在为自己维权的同时,也有了非常正能量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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