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自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经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书涵所成立以来,经过律所各位同仁的不断努力,律所于2019年4月被... 详细>>
律师姓名: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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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住所地:罗山县行政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庆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风,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田,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罗山县。系李清风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修水,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系李清风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田,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罗山县。系李清风之兄。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东铺镇康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任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罗山县城江淮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南路。
负责人:周明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荣,该项目建设办公室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张新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山县水利局因与被申请人李清风、甘修水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东铺镇康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店村委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山发改委)、罗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罗山新增500亿粮办)、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豫民申37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清风、甘修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田,康店村委会的法定负责人任强,罗山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罗山新增500亿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荣、张家辉,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水利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罗山县水利局的工作职责认定错误。《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罗山县水利局只对直管的水利工程负安全管理责任,对其他水利工程只是具有行业指导职责。李清风、甘修水子女溺亡的白庙电灌站属于康店村集体财产,康店村委会负有安全管理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白庙电灌站经过整修,在验收合格后移交当地,该工程本身不存在《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险情问题,罗山县水利局不存在管理疏漏。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二审判决改判了一审对罗山县水利局的无过错认定,却肯定一审对罗山××委及施工单位的无过错认定,实属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清风、甘修水对罗山县水利局的起诉。
李清风、甘修水答辩称,罗山县水利局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二审判决。
康店村委陈述意见称,认可二审判决。
罗山××委、罗山新增500亿粮办陈述意见称:认可二审判决,罗山县水利局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处理。
建基公司陈述意见称:尊重法院判决,不发表意见。
2016年1月25日,李清风、甘修水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店村委会、罗山××委、罗山新增500亿粮办、建基公司、罗山县水利局五被告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4.9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0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7日,罗山县人民政府响应上级号召,为了全县粮食增产成立了罗山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罗山××委。罗山康店村白庙电灌站新增的机组是由康店村委会向罗山××委申请,由发改委向上逐级报批,该项目报批后由罗山新增500亿粮办负责对外招投标而实施的。该工程的发包人为罗山新增500亿粮办、承包人为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名称为罗山县2014年实施全国新增千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五标段。工程地点:罗山县东铺镇。工程内容:维修大桥7座,整修衬砌渠道3860m,机耕路2940m,电灌站2座(以各标段工程量清单为准)。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康店村白庙电灌站工程于2015年5月7日交付给康店村委会管理投入试用。2016年1月3日,李清风、甘修水之子甘信康(11岁,已亡)与其姨哥徐绍恩(14岁)一起去白庙电灌站附近玩耍,不慎滑入白庙电灌站沟渠内溺亡。一审法院另查明:白庙电灌站已存在近三十年,在该电灌站改造实施之前,一直由康店村委会管理、使用,该电灌站只有一个机组。工程改造实施后,新增了一个机组。机组进水口宽度未变化,沟渠深度比以前深了近3米,李清风、甘修水住址距白庙电灌站距离近2里左右。李清风、甘修水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农村民居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每年、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山县东铺镇康店村白庙电灌站应属村集体财产,管理人是康店村委会,在该电灌站建成后长达三十年过程中,从未对电灌站进行维修及管理。特别是在新增一个机组、沟渠比以前深3米的情况下,康店村委会日常未注意管理义务,且在庭审中康店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完全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其应对李清风、甘修水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李清风、甘修水在此电灌站未改造前就知该电灌站情况,且就在该电灌站附近居住,在该电灌站改造试用后,应当预见该电灌站的危险性而对其子疏于监护管理,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李清风、甘修水应承担主要责任。罗山××委与罗山新增500亿粮办是响应国务院号召,为全国粮食增产而服务的,因此与李清风、甘修水之子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基公司只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理,对工程的设计、施工不负责监理,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山县水利局对白庙电灌站无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因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清风、甘修水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丧葬费21335(42670元每年÷12个月×6个月),上述共计238395元,本院综合本案各方过错情况酌定康店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839.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2016年4月19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1、康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清风、甘修水损失33839.5元。2、驳回李清风、甘修水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李清风、甘修水承担3896元,康店村委会承担432元。
李清风、甘修水,康店村委会均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李清风、甘修水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清风、甘修水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康店村委会、罗山××委、罗山新增500亿粮办、建基公司、罗山县水利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康店村委会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由李清风、甘修水承担诉讼费。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罗山县东铺乡康店村白庙电灌站由康店村委会管理使用。由于在白庙电灌站实施工程改造后,康店村委会未尽到日常管理和警示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康店村委会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死者甘信康已年满11岁,对电灌站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同时,李清风、甘修水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一审认定李清风、甘修水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李清风、甘修水关于康店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然罗山××委和罗山新增500亿粮办负责康店村白庙电灌站的维修改造项目审核报批工作,但本案发生时白庙电灌站的维修改造工程已经完工,且李清风、甘修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山××委和罗山新增500亿粮办在项目审核报批中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工程项目不合格,故其和李清风、甘修水之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清风、甘修水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本案中,罗山县水利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白庙电灌站维修改造之后未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改造后加深近3米明显存在危险的水渠未组织安全论证、排除险情,其管理存在疏漏,应当对李清风、甘修水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案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清风、甘修水关于罗山县水利局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全案事实,本案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李清风、甘修水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该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康店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839.5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33839.5元。罗山县水利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839.5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33839.5元。2016年7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罗山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清风、甘修水损失3383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李清风、甘修水承担3464元,康店村委承担432元,罗山县水利局承担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李清风、甘修水承担1620元,康店村委会承担2024元,罗山县水利局承担404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罗山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辖区内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履行相应的职责。且《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亦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二审判决确定,罗山水利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白庙电灌站维修改造之后未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改造后加深近3米明显存在危险的水渠未组织安全论证、排除险情,其管理存在疏漏,应当对李清风、甘修水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罗山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荆国安
审 判 员 黄爱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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